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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几个问题

时间:2018-01-23 08:47来源:中国农业新闻网 作者:
 

  孙宪忠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内容来自http://xcwt.org/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它一公布就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近年来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数量不少,但是还没有哪一个能够产生这么大的社会反应。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因为这个解释涉及民众关切的重大问题,它本身还需要进一步理解,才能满足实践和适用。如下几个问题,在理解这个解释时还请注意。 本文来中国乡村网

  一、关于夫妻关系的准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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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共同债务来源于夫妻关系,所以如何准确理解夫妻关系,是准确理解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自从人类社会建立稳定的夫妻关系以来,夫妻就完全不同于一般动物之间的配偶关系。近现代以来立法关于夫妻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定,其中有一个基本线索我们必须予以重视。近代人文主义革命之前,人类社会尤其是像我们中国这样的古老国家,都是实行绝对的夫妻一体主义,在夫妻这两个自然人之间组成婚姻之后,他们就成为法律上的一个主体,丈夫与妻子的主体资格基本消失(其实主要是妻子的法律地位消失了,男尊女卑,男子为家长,女子为附从);全部财产归家庭,家庭发生对外的法律关系时,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到了近代的人文主义革命之后,妇女得到解放,获得了完全的主体资格,这时候就出现了丈夫和妻子的财产可以分立的法律规则。我们必须认识到,丈夫与妻子都是平等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各自都有独立资格取得财产权利,当然也有资格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两个人一结婚,那么两个人的财产就混为一体,不分彼此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按照这个人文主义的法律思想,夫妻财产可以分立,义务和责任当然也可以分立,这是我们立法和司法应该考虑到的基本出发点,不能推定在任何条件下夫妻均为一体。 http://xcwt.org/

  应该指出,以前的司法解释在这一点上确实是考虑不足的。大家都比较关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其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个解释条文引起重大争议、造成社会消极后果的原因就在于,只要夫妻关系存在,一旦有一个债权人向夫妻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债权时,这个债权对于这一对夫妻而言,就是共同债务。这就完全没有考虑到夫妻关系的复杂性,尤其是没有考虑到丈夫与妻子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各自分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的问题。虽然这个“第24条”的第二句话好像是规定了一个例外,也就是排除第一句话的情形,但是第二句话的要点是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必须由那个不欠债的人来负担。这就显然失去了法律上的公平。正像一些群众来信所说的那样,夫妻的一方在外面长久不归,欠了别人的账,结果别人向法院告状,法院判决这属于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来承担债务,除非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夫妻对家庭财产另有约定。但是在现实中,因为夫妻之间的约定并不登记公示,所以即使有约定法律也不会认可。所以,这种仅仅依据夫妻关系存续、就把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违背了近现代以来的法律文明思想,也违背了我国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丈夫和妻子都是独立法律人格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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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何准确认识家庭财产和家庭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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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在近代法律文明的思想指引下,世界各国都承认丈夫和妻子都是独立自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因为家庭的存在,家庭拥有财产,也会承担财产义务。人类社会和一切动物社会不同,家庭具有非常特殊的价值,所以世界各国的法律都有保护家庭的规则,也都有关于家庭财产权利和家庭法律责任的规则。在理解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个司法解释时,我们首先还是要看看关于家庭财产权利和义务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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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我们应该看到,从家庭这个角度出发,法律关于丈夫和妻子的财产权利义务的理解,和一般人的理解就有所差别。因为丈夫和妻子来自于不同的家庭,他们虽然组合成新家庭,但是他们同时还是原来家庭的成员。比如,丈夫有自己的父母,妻子也有自己的父母,依据我国法律,他们各自对自己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对配偶的父母并无法定赡养义务。在法律上,赡养义务应该首先由赡养人自己的独立财产负担。其次,在丈夫和妻子组成的家庭内,为了维持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为一方购置的衣物等,法律规定,即使这些费用的产生原因是一方的决定,费用也要由家庭共同负担。古时候的罗马法把这个规定称之为“夫妻家事法定代理权”,意思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的开支,丈夫也罢妻子也罢,他们所谓的行为是依据法律代理对方的行为,对方必须予以承受。家事代理权并不是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来源于法律强制规定,只要夫妻关系存在,只要这些费用属于“家事”,法律代理权就会成立。这个规定强调“家事”,所以它和上面分析提到的丈夫与妻子的独立主体资格并不矛盾。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含义与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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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这些规定看,“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没有强调“家事”这个基本特征,因此就失去了法理上的正当性。而2017年1月17日的司法解释的第2条,基本上回复到了这个法理上,所以这个解释是很好的。 http://xcwt.org/

  三、如何理解“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乡村网

  因为我国法律没有采用“家事代理权”这个概念,而采取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个概念,这就产生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个法律问题。自《婚姻法》实施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存在。近年来随着人员流动加大,夫妻与家庭的生活呈现复杂状态,在一些司法工作者看来,这个问题确实不太好处理。比如,有些人常常提到,买房子尤其是在基本居住满足之后购买房屋、丈夫或者妻子炒股票是不是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对这样的问题,有学者提出了所谓“经营行为”这个概念,认为经营行为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债务不能作为家庭共同债务。我认为这些观点并不妥当,因为家庭历来也是一个经济体,家庭想挣钱是正常的,如果债务只由一方负担也不合常理,对债权人也不公平。我想对这些问题,还是应该从前人的智慧中寻找答案。如果家庭是正常的,那么这些行为当然属于家事,这些债务当然也应该共同负担为宜。如果丈夫和妻子之间已经家不成家,家事就无法成立,那么债务当然应该是分担的。2018年1月17日的这个司法解释,应该也包括了这些意思。应该看到,此前的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抓住要点,所以存在难以理解的问题。 本文来中国乡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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